工聯總會遞「工會法」意見書

 【特訊】昨日中午十二時,澳門工會聯合總會理事長李從正,工聯權委主任蔡錦富、副主任林翔宇,聯同屬下八個系統工會代表到勞工事務局遞交「工會法」意見書,獲勞工局代副局長陳穎芝接待並接收意見書。

 李從正表示,為完善澳門特區勞動範疇法律法規,透過法律明確規範工會的法律地位、運作和相關職權以及依法協助僱員維護、爭取勞動權益,落實《基本法》、《民法典》、《就業政策及勞工權利綱要法》等所規範的結社、組織和參加工會等的權利和自由,以及履行適用於澳門特區的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的義務,澳門工會聯合總會支持特區政府制訂「工會法」,並提出如下意見:

 一、立法應尊重澳門愛國工會的歷史和現狀。

 二、「工會法」立法應遵循的原則,而原則為

 1、有利於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穩定並體現行政主導。

 2、有利於推動經濟發展構建和諧勞動關係。

 3、有利於維護僱員合法權益及企業穩定發展。

 4、有利於促進愛國工運發展。

 對諮詢文本內容的意見指出

 開展集體協商應基於兩個原則,一是制定符合地區實際情況的施行措施,二是鼓勵最廣泛地自願性集體協商。

 建議制定一套符合澳門實際情況和規範的集體協商機制,促進勞資政三方共同努力構建和諧勞動關係。建議僱員可依法委託工會專職人員或任一人代其行使協商權,而不應硬性規定集體協商的代表必須為該企業的員工。

 9.1、9.2、9.3基於自由組織工會原則,反對通過「行業工會」、「職業工會」和「企業工會」分類方式與工會行使集體協商權掛鉤。而應根據自願集體協商的原則,亦不應以會員人數占企業員工百分比來衡量協商資格及代表性。會員人數不應是啟動集體協商的唯一條件,更需要看協商內容的合理性、社會及經濟環境等多方面因素。

 工會在組織過程中一般不具條件聘請專職人員,建議容許從決議成立工會起計六十天內提出登記申請,讓創始人有足夠時間處理陌生和繁瑣的文件和申請手續。

 認同「工會法」中設立工會可組成聯合會的規定,並建議對聯合會的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作明確規定。除了自身具有工會的法定職能和權利義務外,亦應同時可領導、指導屬下各工會,和代表各工會履行法律賦予的權利。

 不認同以法律區分「行業工會」、「職業工會」和「企業工會」。因為基於僱員團體的過渡規定和自由組織工會的原則,每個工會都應具有相同法律權責和義務,重點是其宗旨與會員資格是否相符合,而不應以主觀意志或統計口徑來分類限制工會的組成結構。

 不認同每一企業僅可成立一個工會。基於現行法律保障僱員有自由組織工會的權利,建議只要章程符合工會的定義和設立工會的法定簽署人數和其他規定,企業的僱員可自由組織工會。

 不認同設「企業工會」的分類。同時,目前澳門也沒有對中小微企作出法律定義。建議沿用七人作為組織工會的基數。

 擔任據位人要件

 基於國家安全及社會穩定考慮,建議工會據位人及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必須為澳門居民。

 認同工會的據位人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為成年人並具完全行為能力。

 由於工會的據位人有機會失業或非自願離職,因此除了與行業、職業或企業有相關聯繫等規範外,建議包含曾從事相關行業;同時建議加上受聘於工會或其聯合會的專職人員,使工會會員可通過其聘請的專職人員擔任據位人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履行工會職權。

 建議若出現多於一個工會符合啟動集體協商的條件,應以工會總會員人數較多者可取得協商資格和代表性。

 本澳企業規模比較懸殊,對中小企的定義亦無社會共識或法律規定,而且歐盟、內地及台灣地區等對中小企履行集體協商均沒有作出特別規範,因此建議制定一套統一的、符合澳門工會發展的、能保障僱員權益的集體協商機制。

 認同集體協商一般並不涉及僱員個人的晉升或調職等安排,但若有明確跡象顯示出現惡意調職安排等情況,法律應予以保障。

 認同集體協議除適用已加入工會的僱員外,應延伸適用至同一企業內沒有參加工會的僱員,以及在集體協議訂立後入職該企業的僱員。

 建議另立法律保障居民罷工權利

 在「工會法」諮詢文本中,對工會的法律保障和運作經費資助等方面均有所不足,沒有提及到一些具體保障和促進工會發展的內容。例如,建議參考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工會法」,在工會依法行使職權時,可免受刑事或民事責任,及明確主管部門對工會的經費資助等。最後,建議另立完善的法律法規,以具體落實《基本法》所保障的居民罷工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