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行為須以公證書作出?

 在澳門,根據《民法典》的規定,當事人原則上可以自由選擇作出法律行為的方式。然而,為了確保特定法律行為的嚴肅性、真實性及法律效力,《民法典》和《公證法典》亦明確規定,某些行為必須以公證書形式作出,否則可能導致無效。

 根據《公證法典》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以下事實必須以公證書作出:

 一、凡構成對不動產的所有權、用益權、使用及居住權、地上權或地役權的確認、設定、取得、分割或消滅的行為,一般均須採用公證書的方式作出。

 二、除法律規定的其他行為外,下列行為尤其須採用公證書的方式作出:公證確認繼承資格;

 非在遺囑內作出的使失格的人恢復權利的行為;

 不能或當事人不欲按民事登記法律的規定而訂立的婚姻協定;

 公證證明;

 以法律行為設定分層所有權;

 永久定期金合同,以及讓與物或讓與權利的價值高於澳門元五十萬元或涉及應採用公證書作出讓與的物或權利的終身定期金合同;

 商業企業擁有不動產時,移轉商業企業的所有權或享益權的行為,以及對商業企業設定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的行為;

 遺產或遺贈中含有依法應採用公證書作出讓與的財產時,讓與、拋棄及放棄有關遺產或遺贈的行為;

 共有物、被繼承財產、合營組織財產或其他共同財產中含有依法應採用公證書作出讓與的財產時,對共有物、被繼承財產、合營組織的財產或其他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行為;

 涉及依法應採用公證書作出讓與的財產時,設立、分立或合併合營組織的行為,以及訂立合營組織章程及對其作修改的行為;

 設立經濟利益集團的行為、合作經營合同以及隱名合夥合同,只要其成員對集團或合作經營的出資或隱名合夥人的出資含有依法應採用公證書作出讓與的財產;

 向債權人作出的財產交管,只要所交管的財產含有依法應採用公證書作出讓與的財產;

 非透過司法途徑而訂立的和解合同,只要法律就其效果的產生定出公證書的要求;

 涉及不動產的移轉時,設立社團及以生前行為創立財團的行為,包括訂立有關章程及對其作修改的行為;

 設定及更改不動產上的抵押權的行為,對不動產上的抵押權或其登記的優先次序作出的讓與,以及對載於物業登記的抵押債權作出的讓與或出質;

 涉及對不動產設定負擔時,設立、更改及解除對收益用途作指定的行為,以及訂定及修改按月提供的扶養給付的行為;

 不動產融資租賃合同。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如法律列明了必須採用公證書形式作出的法律行為但當事人沒有遵守,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法律行為無效。

 因此,大家在作出法律行為時,務必確認是否屬於法定須採用公證書方式作出的情況,並依規定辦理相關公證手續,以確保行為合法有效,保障自身權益。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第212條及《公證法典》第94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