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資訊權不取決於提出行政申訴 中院駁回典委會主席上訴

 【特訊】甲為司法警察局所開展的第一職階二等高級技術員(法律範疇)統一管理制度的普通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對外開考程序的投考人,因知識考試(筆試)成績得分低於五十分而被除名。甲遂向司法警察局典試委員會主席提出申請,要求提供知識考試題目、甲所提交的考試答案、其試卷所獲得的評分、知識考試評核准則、倘有的相關翻譯文件及其他用作改卷用的資料等文件的副本,但被典試委員會以涉及保密性為由駁回。申請遭拒後,甲針對典試委員會主席向行政法院提起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要求被聲請實體提供上述資料的副本,以及請求中止相關行政申訴及司法申訴之期間直至請求獲滿足為止。行政法院審理案件後裁定理由成立,繼而命令被聲請實體向甲提供所請求的資訊。

 司法警察局典試委員會主席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按照法律規定,一名因於知識考試(筆試)中得分低於五十分而在階段性成績名單中被除名的投考人,除了僅具任意性且不具中止效力的聲明異議及行政上訴外,亦可向法院提出相應的司法上訴,屬於程序當中的直接利害關係人。為著組織聲明異議或行政上訴的理據,可以預期被除名投考人會有審視並比對其本人的作答內容、其所獲得的分數,以及相關的改題標準的客觀需要。由於第一四/二0一六號行政法規並沒有規範開考卷宗的查閱,在不存在專門規範的情況下,投考人是否有權查閱開考卷宗應循《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作判斷,而根據同條第二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有權藉支付應繳金額,獲發其可查閱之卷宗的證明書或副本。除此之外,合議庭認為,第一四/二0一六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僅規範典試委員會發出證明的時限,並非旨在限制並排除《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故利害關係人行使資訊權並不取決於是否提出聲明異議或行政上訴,亦不表明倘無提出上述申訴時,便無獲得有關文件的證明或副本的權利。

 就上訴人提出的其他主張,合議庭指出,上訴人未能舉證甲所要求的文件因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三條第三款a項的規定而具有機密或秘密之屬性,且利害關係人亦有權根據第一四/二0一六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查閱記錄典試委員會決議的會議錄及文件,包括其本人的考卷以及典試委員會作出相關決議的基礎文件。合議庭亦駁回上訴人提出關於提供文件會影響考試公平性及政府公信力的主張,指出並無法律規定面試須重複筆試題目,典試委員會可透過採取合適的考核方法,避免不公情況發生。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二八/一四/二0二五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