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登記,誰承擔責任?
甲、乙和丙共同設立及經營「ABC有限公司」,經營電腦買賣業務,並已營業三個月,但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在此期間,擔任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甲,在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乙及股東丙均不知情的情況下,私下以公司名義向丁出售一批電腦。甲明知該批電腦存有瑕疵,卻向丁訛稱符合規格。其後丁發現瑕疵,遂向「ABC有限公司」要求賠償。在此個案中,誰人需承擔有關賠償?
根據《商法典》第一八七條的規定,公司設立之登記申請,應自其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而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倘有的公司秘書有促使登記的義務,且股東亦對登記之申請具有正當性。倘公司經營業務逾三個月仍未登記,則檢察院應促使對該公司作出清算。
根據《商法典》第一九0條第一款的規定,如在登記前公司已開始經營,則代表公司為行為之人(如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以及允許該等人為行為的股東,應對其行為負個人責任。在上述個案中,甲作為「ABC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其在公司登記前以公司名義與丁進行交易,故其應對該行為負個人責任,並應獨自承擔丁所要求的賠償。此外,根據同一條文第二款的規定,前述的責任為連帶及無限責任,且不取決於對用以經營公司的財產(例如公司資本)的盡索。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商法典》第一八七條及第一九0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