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合理解釋持有伸縮棍被判刑 上訴至中級法院被駁回

 【特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2023年1月8日,甲在澳門國際機場擬乘坐飛機前往新加坡。機場保安在離境大堂利用X光機檢查甲托運的行李箱時,發現行李箱底部藏有兩支伸縮棍。經鑑定,上述兩支伸縮棍由硬金屬物質造成,如用作不法用途,根據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a項的規定,被視為違禁武器。甲對攜帶上述兩支伸縮棍未能作出合理解釋。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經審理後,裁定甲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第2款及第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罪名成立,判處甲2年6個月徒刑,緩刑3年。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其對持有伸縮棍具有合理解釋,涉案伸縮棍不應定性為警察部隊及其他保安部門作武器用之工具,而且甲雖是澳門人但卻不常住在澳門,其根本不知悉攜帶伸縮棍在澳門屬違法行為,因而沒有犯罪故意,原審法院的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指出,甲持有武器是否有合理解釋,並非指其單純的原因或目的,而是持有事實本身是否合乎常理。原審法院並非沒有考慮甲的解釋,只是沒有接納其解釋為合理。甲提出其雖是澳門人,但卻並不常住在澳門,根本不知悉有關伸縮棍近似警用武器且攜帶屬違法行為,因而沒有犯罪故意。對此,合議庭認為,甲所質疑的實際上是原審法院對其行為的法律定性問題,而非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持有禁用武器罪」屬故意犯罪,根據甲的上訴理據,認為其符合《刑法典》第15條第1款(對事實情節之錯誤)及第16條(對不法性之錯誤)規定的情況,因缺乏犯罪故意而應獲開釋。在對事實情節之錯誤方面,一般情況下,應根據一般人的認知能力來考慮,除非某些情況要求行為人具特定的認知能力,也就是說,只有當行為人的錯誤屬不可譴責,才構成對事實情節之錯誤。在欠缺不可譴責的欠缺不法性意識問題上,有著同樣的要求。本案中,甲年滿29歲,在內地生活學習及在澳洲工作多年,其對社會的認知能力不會低於一般人,理應知道將一件物品從一個地方帶到另一個地方,應先行了解每個地方的相關規定,亦應知道持有一件物品在內地合法並不意味著在澳門或其他地方也都合法,其解釋以內地及澳洲多年的生活經驗,相信伸縮棍是健身工具及不是危險武器的說法完全不能採信。雖然甲聲稱在澳門居住的時間不多,但並非意識不到持有危險武器是法律禁止,只是沒有基於忠於法的各種要求的一般態度的基礎之上去對待其將作出的事實,甲聲稱的錯誤並非是不可譴責的。基此,甲不符合《刑法典》第15條和第16條規定的阻卻其對事實要素及事實不法性的認知錯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871/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